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閃閃大船駛過我們的冰箱:原住民族海域漁權初探

作者 / 吳勁毅

寒冷的東北季風呼呼吹,正是花蓮港口部落的阿美族族人在潮間帶用三角網捕鰻苗的時節。去年(2016)11月21日的夜裡,海邊大放光明,距岸邊不遠處,一艘亮晶晶的漁船駛過下網作業。


圖:用傳統方式捕鰻苗的族人,以及不遠處經過的亮晶晶漁船。(圖片來源

離太近:咦?三海浬是不可以有漁船作業的,怎麼可以靠那麼近啊?

民國88年農委會依據「漁業法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,公告了「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」,禁止拖網漁船進入三海浬作業:

一、為養護及管理臺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,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,特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,其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下:

(一)自公告日起禁止未滿五十噸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作業。

(二)自公告日起禁止五十噸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作業。

那照片上的漁船是非法的嗎?也不純然如此。

眉角一: 特殊漁業的捕撈是例外,不受三海浬的禁漁限制喔!

來看該公告第二項

二、本公告實施後,直轄市或縣市轄屬海域內,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需使用拖網漁法才得以捕撈者(如櫻花蝦、赤尾青蝦,魩鱙等),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轄屬漁業環境及海域條件,評估在不致影響其他漁業資源狀況下,依據漁業法第五十一條訂定作業規範,並提具詳實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。

魩鱙(ㄇㄛˋ ㄇ一ㄠˊ),這個對一般大眾來說有些陌生的詞彙,其實就是在市場看到白白一盤,一堆小小魚的「吻仔魚」, 因為捕撈方式有特殊性,所以例外開放,但仍舊不得沿著海岸捕撈,因為根據民國101年公告的「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規則」第九條,漁船至少還是要離岸邊五百公尺才行:

漁船(筏)應按下列規定於本縣所轄海域內及距岸五百公尺以外之區域作業:

一、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。

二、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(以下簡稱漁會)魩鱙漁業產銷班,並遵守漁會所訂作業公約。

三、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。

咦? 根據目測,照片上亮晶晶的船,怎麼看都在五百公尺內吧?

眉角二:鰻苗是例外中的再例外,沒有漁船離岸距離的限制……

民國102年公告的「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」說,

一、每年自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,禁止於距岸三浬內海域、潮間帶及河口水域以任何方式捕撈鰻苗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
(一) 於花蓮縣、臺東縣海域、潮間帶及河口水域捕撈鰻苗。

(二) 基於學術研究目的,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。

這規定的意思是,在花東海域或潮間帶河口捕鰻苗,漁船沒有禁漁距離喔!所以這一艘亮晶晶漁船離海岸那麼近,干擾族人用三角網捕鰻苗,是完全合法的!

鰻苗的魚種有兩種,一種是俗稱「臺灣鰻」的鱸鰻(Anguilla marmorata),一種則是日本鰻(Anguilla japonica),日本鰻已經被國際自然保護聯盟(IUCN)列為紅皮書的瀕危保育類物種。這次會見到閃閃亮晶晶大船出動,行內人都直指真正的原因是:已經長達十年未見於臺灣河口的日本鰻,這個冬天竟然回來了! 11月中旬,首波日本鰻苗的收購價甚至高達一尾200元,後來才因為各地漁船出動,跌到一尾30元;而臺灣鰻苗收購價卻只有10元。

即便如此,漁船只限於捕撈鰻苗喔!那一網下去起網只有鰻苗不會捕到吻仔魚等其他魚種?

當然不太可能,但除非有人向海巡署檢舉,海巡署人員登船檢查,還要能夠發現非鰻苗的魚種並順利拍照留念才能成案。其實這種規定,就漁船捕撈作業的角度,於情與理其實也說不過去。

關於原住民族海域的漁權/部落家門口的專用漁業權,幾乎沒有被討論過……

對於部落族人來說,真正的感受是:「我在我家門口用傳統的方式捕魚,為什麼會有大船來干擾?」這種令人不舒服的被侵擾感,涉及臺灣鮮少人討論的原住民族海域漁權。大眾較為熟知的是蘭嶼的飛魚,在每年3月至6月飛魚祭期間,蘭嶼沿岸六海浬內海域禁止十噸以上漁船捕魚。而蘭嶼飛魚屢上新聞的原因,不外乎是臺灣本島的漁船越境作業而引發的衝突,至於飛魚以外的魚種或是部落門前的潮間帶,乃至於東海岸眾多部落日常生活遇到的困擾,則鮮為人知。就連原民會的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,在海域的章節也只有兩個條文,至於漁權部分則是完全沒有著墨。

目前「漁業法」定義的漁業權有三種,與部落傳統海域的概念相近的是「專用漁業權」:

第15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︰

一、定置漁業權︰係指於一定水域,築磯、設柵或設置漁具,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。

二、區劃漁業權︰係指區劃一定水域,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。

三、專用漁業權︰係指利用一定水域,形成漁場,供入漁權人入漁,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︰

(一)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。

(二)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。

(三)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,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。

當然這是一種概略的對照,真正的傳統海域漁權是多樣且變動的。東海岸的阿美族部落,對於部落鄰近海域的漁權,會因為時代條件、漁獵人數量、魚種等而有強弱不同的規範,這種動態的漁權管理因部落並沒有專用漁業權,只能依賴部落內部、部落與部落之間的默契來協調。部落漁權無法檯面化被確保還有一個關鍵,「漁業法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:「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,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」,即便地方政府願意幫忙部落設定專用漁業權保障部落家門前的漁場(如下圖所示),但不修法,部落原住民族是無法作為漁權的權利主體,顯見原住民族集體權的恢復,還沒有進入漁業法相關的領域。


圖:花蓮區漁會沿岸海域專用漁業權漁場圖。(資料來源

本文感謝港口部落族人以及各方專家提供的資訊。這個議題在國內鮮為大眾討論,除了飛魚與這次的鰻苗,東海岸幾乎被撿光光的海膽、龍蝦,以魚槍跨境獵殺潮間帶的大魚……等問題,在地方上的茶餘飯後並非罕見的話題。本文僅為拋磚引玉,旨在表達海域也是有不同的權利主體展現固有治權之所在,非常期待各方的意見,一起實踐原基法原住民族固有海域的自然資源權利。


〔延伸閱讀〕

林益仁,〈寄語2017:透視當前政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政策的核心議題